《全民枪战》地图被判侵权,浅谈游戏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2020-01-22 06:29:42 来源:中超直播

《全民枪战》地图被判侵权,浅谈游戏作品著作权的保护(1)

近日,法院对《全民枪战》地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并最终认定,涉案《全民枪战》的6幅游戏地图与《穿越火线》的6幅游戏场景地图(大地图)在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等方面,与《穿越火线》游戏场景地图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侵犯《穿越火线》所属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

一、游戏作品整体上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事人可视具体情形要求以计算机软件作品或“类电作品”来主张救济。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分析该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意味着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排除剽窃、抄袭的“智力成果”为作品,是其应有之义。独创性还要求具有“创作性”,请注意,“创作性”并不等同于“创造性”或“创新性”,一个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不存在抄袭、剽窃、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就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定义。所谓创作性,则是指作品的具体表达,应当体现出作者对于此种表达的某种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特点。

当在某个个案里,将当事人各方争议的对象按照上述“独创性”的标准识别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后,还有对其属于哪类作品进行具体定性的问题。对计算机游戏而言,实务中有的原告在起诉时的案由是计算机软件纠纷,比如在福州外星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诉翁正文等侵犯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案中,原告就主张其享有《楚汉争霸》等10种游戏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擅自将部分游戏更名后进行生产、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2]有的原告则主张其享有权利的计算机游戏属于“类电作品”,法院也会做出此类认定,比如“奇迹MU”网络游戏著作权纠纷一案。[3]

国务院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了何谓计算机软件:“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该条例第3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又对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文档进行了定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任何一款能够在电脑上运行的游戏,不论其属于2D还是3D。无论是角色扮演还是竞技体育,以及用的是何种游戏引擎,其本质都是先以源代码的形式进行开发后,然后再由计算机系统转化为某种目标代码,该种目标代码可以在计算机上进行执行、并由用户进行操作,也即“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能够在计算机上运行的游戏,都应当能够作为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而对于现在非常火爆的手机游戏而言,笔者也同样认为其整体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来进行保护。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列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而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而“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由于手机游戏中包含了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因此,手机游戏包含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

实践中,由于对于网络类手机游戏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有的法院确实将其作为“类电作品”加以保护,也确有一定道理。但是应注意的是,网络游戏与一般的“类电作品”有相当的区别,虽然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画面可以像一般的“类电作品”那样通过播放介质进行再现,但是其运行本身与玩家的操作有很大关系,玩家的操作会导致游戏程序运算出现不同的结果,体现出很大的随机性。故而对传统“类电作品”的权利保护途径有时可能不适用于网络类手机游戏,在无法通过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对案涉网络类手机游戏进行保护、且不对被告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明显有违于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宜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兜底性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加以运用。

二、游戏作品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能单独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总体上来讲,一方面,从界面上看,正如引入数字特技技术给电影产业带来的巨大革命一样,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游戏的界面越作越逼真,从而能够表现更为形象也更为复杂的游戏故事、情节、场景和人物。仅从界面表现看,一款制作精美的游戏可能拥有传统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等类型的著作权。同样,拥有华丽音乐制作的游戏还可能拥有传统的音乐作品著作权。

游戏中通常包含关于各种角色、道具、技能的游戏数据库。在这类数据库中,存储该游戏所包含的各种角色、道具、技能的相关设置和参数,其参数选择和数据库编排可能具有独创性。关于数据库的保护,《TRIPS协议》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中均规定,应保护其中具有独特性的内容,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本身;如数据本身的构成作品,按作品保护;这是一种类似汇编作品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数据库也按照汇编作品来保护。

游戏程序所调用的大量资源,如各种角色、道具、地图等图像文件,由于它们属于数字化形式的美术作品,或美术作品数字化的产物,按照上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的,网络游戏计算机程序所调用的音乐、音效等其他资源,也可能享有数字化形式作品的著作权。

游戏的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被诉侵权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权利人游戏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则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应当承担停止改编、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无论是判断游戏整体著作权受侵犯,还是判断其有机组成的部分的相应著作权受侵犯,都应坚持“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判断。

就“接触”而言,它指的是被告有机会看到、了解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则上,原告作品的广泛传播,或者公众有机会通过书店、图书馆、广播、电视等方式接触到了作品,都可以推定被告接触到了原告的作品。即使作品没有公开传播,但是如果原告有证据是由原告专门将作品提供给被告的,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由此可见,原告对于被告“接触”其作品的举证相对容易一些,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作品已经公开的状态与原作者的主观意愿并无关系。作品的发表是使公众能够接触到作品。因此,作品的发表方式,即公之于众的方式应当指的是使公众能够接触到作品的任何表达方式,既包括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包括目前著作权法无法列举出来的形式。

在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时候,我们都应明确《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只能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该种表达所源于的思想或者情感本身。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必须判断原作品与被控侵权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表达的实质性相似”,至于是否构成“思想的实质性相似”则在所不问。作品内容无一例外地体现了作者在创作之时所注入作品的思想或者情感,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此种思想或情感本身。此时,法官应当从一般社会公众的立场和角度出发,抛弃专业知识的影响,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对原被告作品是否实质相似进行判定。二是从普通专业人员的角度作出相似性判断。由于侵权行为人把他人权利中的某些因素作了非创造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自然联想到的,侵权产品与原技术具有实质相同的效果。此时,应以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作出判断。

四、经典案例索引

在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蜗牛公司)与被告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象公司)、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爱奇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天象公司推出的手机游戏《花千骨》存在大量与其研发的《太极熊猫》游戏相似的元素。经比对,该款游戏全面抄袭和使用了《太极熊猫》中的游戏界面及装潢设计和其他游戏元素,包括《太极熊猫》游戏的核心元素——游戏规则,两款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此,法院在说理部分中指出:“就是否实质相似问题:涉案两款ARPG类手机游戏均具备结构庞大、复杂的玩法系统,认定在后游戏是否实质利用了在先游戏玩法规则的整体表达,应就玩法规则体系进行整体比对,先判断单个玩法系统的特定呈现方式上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再看整体游戏架构中对于单个玩法系统的整体选择、安排、组合是否实质相似。整体判断时不仅应当考虑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单个玩法系统的数量,还应考虑不同玩法系统对于游戏玩赏体验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属于游戏设计重点、游戏盈利点等因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通过蜗牛公司提交的取证视频进行比对,《花千骨》游戏结构39个玩法系统中,有20个玩法系统在玩法主要界面及次级界面的基本布局相同或者近似,界面传递的详细游戏玩法信息及通过操作游戏所得的玩法规则高度相似,玩法5、11在界面基本布局和游戏玩法信息内容相似。其一,两游戏在主界面上核心区域的七大主要玩法均实质相似、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两游戏商城中关于人民币购买游戏虚拟币及其他礼包的定价亦一致,游戏开启部分的新手引导部分整体具有高度相似性。其二,从对于前述玩法系统的安排组合来看,两游戏在主界面、战役(历练)界面、历练(修行)界面均做了大部分相似的玩法入口的整合安排。

两被告认为,蜗牛公司的权利证据不完整。《太极熊猫》游戏还存在许多如武神的切换方式、其余章节副本的界面等玩法规则和界面以及人物的数值、战斗的数值没有在公证视频中展示,对此本院认为:从举证视频内容来看,游戏主界面中所涉的绝大部分玩法内容均已涉及,在诉讼过程中蜗牛公司也已通过公证方式从其公司SVN系统中提取对应版本号的服务器端程序和数据资源,并在本院电脑上现场架设服务器将《太极熊猫》安卓版本重新运行以供比对,即其已提交了可供比对的完整版本。但在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两被告对该搭建服务器方式的客观性提出强烈异议,致使比对无法进行,在本院询问是否存在区别于原告的方法搭建支撑手机客户端平台时,天象公司答复其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其他方式,故本院在认定现场搭建服务器举证形式客观性的基础上,对于两被告关于权利证据不完整的主张不予釆纳。”[4]

[1]来源:网易科技。

[2]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

作者:王翔宇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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